(2017)豫1081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华远与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远,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704号原告石华远,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帅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石华远诉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远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远诉称,我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预付荒山承包款共计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收据2张,一张30000元收据,一张10000元收据。随后被告将该处荒山承包给了他人,导致我无法承包该处荒山。为此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在2014年8月份,被告仅退还30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承包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原告石华远为支持本人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承包荒山预付款收据一张,证明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收到石华远预付承包荒山承包款10000元,该款至今未退。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6日,石华远向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交承包荒山预付款10000元,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给石华远出具1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开发商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系付承包荒山预付款。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在该收据上盖有公章。2011年底,石华远以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将荒山承包给他人为由,追要自己预付的承包款。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收到本院给其邮寄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视为合同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将荒山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退还承包荒山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退还原告10000元承包荒山预付款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被告收到原告石华远10000元之日到退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华远承包荒山预付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禹州市花石乡王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