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008号原告: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凤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0275049G法定代表人:袁志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32868P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被告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在25万元范围内保全被告中冠公司的房地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伦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047.50元,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498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负责原告货物在宁波地区的销售,付款方式为订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订金,余下货款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订金,并向原告确定了所购买的货物的规格、型号等信息。原告按照被告所订的货物规格组织生产,并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公路货运的方式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2904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各种理由推推托,拒绝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中冠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购买农膜、地膜货物等属实。因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1026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负责原告生产的科伦牌农膜、地膜等货物在宁波地区的销售,付款方式为订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订金,余下货款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订金,并向原告确定了所购买货物的规格、型号等信息。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公路货运的方式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97236.60元、98810.90、51500元、51500元,合计299047.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29047.05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5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慈溪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公司)作出编号为慈市监处(2017)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对丰农公司销售的由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科伦牌农膜检验项目中拉伸负荷不符要求以及销售的其他品牌尿素所检项目的标识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对丰农公司罚款1026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其中销售农膜违法所得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对其中的罚款10260元的一半513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0元,合计罚没款5150元予以承担。被告从原告处所购货物,已销售或用于抵债处置完毕。以上由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农地膜购销合同一份、运输协议书一份、中冠农资发货明细一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被告提供的行政罚款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农地膜购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被告答辩,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罚没款,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系案外人,且根据该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罚没款并非全部针对科伦牌农膜,也有案外人的产品,原告自愿负担其中的51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货物后七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在2017年3月8日前支付货款,拖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897.5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科伦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被告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405元,被告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17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