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王顺忠、林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王顺忠,林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891号原告:王伟民,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忠,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秋华,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伟民与被告王顺忠、林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忠、林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顺忠、林秋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顺忠、林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顺忠于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31日分二次向原告王伟民各借款20000元,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有王顺忠亲自签名确认的借条二张为证。之后,被告王顺忠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至2016年10月的利息。被告林秋华系被告王顺忠的配偶,该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顺忠、林秋华共同偿还。请求判如所请。王顺忠、林秋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顺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31日向王伟民各借款20000元,两笔共计40000元。王顺忠分别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给王伟民收执,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王顺忠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6年10月止的利息。后经王伟民催讨,王顺忠仍不予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王顺忠与林秋华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王伟民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伟民与王顺忠之间因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伟民提供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伟民请求王顺忠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依据相关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王顺忠与林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王顺忠与林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忠、林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王顺忠、林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