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81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良,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指定辩护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城郊温庄村,因车挡道不能通行,被害人田某要求挪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拒不挪车并辱骂田某等人。后四被告人对田某和王某拳打脚踢,将田某和王某的鼻部和头部分别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潘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考虑执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已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的实际量刑以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为宜,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城郊温庄村,因车挡道不能通行,被害人田某要求挪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拒不挪车并辱骂田某等人。后四被告人对田某和王某拳打脚踢,将田某和王某的鼻部和头部分别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李某、闫某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良、李某、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潘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李某、潘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