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王贤明、张友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王贤明,张友芝,汪友选,王贤金,李胜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3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853947247U。负责人: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键,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大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贤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友芝,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友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贤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胜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贤明、张友芝、汪友选、王贤金、李胜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王贤明不同意调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审 判 员 江继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