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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元东与胡学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元东,胡学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元东,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学钊,住吉林省通榆县。再审申请人周元东因与被申请人胡学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8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元东申请再审的理由归纳如下: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家的小黄狗当时才三个多月,系矮小型狗,无法对鸵鸟实施侵害,其没有损害家禽、牲畜的习性。2、二审法院认定鸵鸟死亡的原因、死亡数量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凭被申请人的猜测和一审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确认鸵鸟死亡原因是被黄狗追逐、撕咬所致,不客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的司法鉴定结论或解剖证明等有效证据来证明鸵鸟的死亡是再审申请人饲养的小黄狗所致。况且被申请人家也饲养了三只狗。从伤害力度来看,大狗足以造成其损害,与小狗无关。3、证人也没有能够证明死亡鸵鸟是由申请人饲养的小黄狗致死的,且证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亲属关系。4、鸵鸟死亡的数量二审认定为17只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周元东家饲养的小狗进入胡学钊家的驼鸟圈,致使胡学钊家饲养的鸵鸟被咬死咬伤的事实存在,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周元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周元东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元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