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执恢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宋彦玲、陕西丰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智虎、孙亚明、李玲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一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宋彦玲,陕西丰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智虎,孙亚明,李玲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恢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彦玲,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陕西丰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宋智虎,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孙亚明,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李玲娟,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宋彦玲、陕西丰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智虎、孙亚明、李玲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1736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价款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袁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泽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