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月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月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月,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凤,广州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月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湘10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月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小月以投资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歌厅装修等名义,以1.5%-36%的月息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15,334.15万元。期间,被告人李小月将部分资金用于赌博,并购买高档车辆、房产、门面以及个人消费。在资金链断裂后,李小月潜逃在外两年有余。至案发,李小月尚欠6663.7812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小月犯赌博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小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小月犯罪所得赃款6663.781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欠金额为2100万余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投资名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配合拍卖自己名下未处理的财产用于归还债务,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减轻处罚”。李小月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诉人李小月在资兴市与他人合伙开了一家麻将馆,还筹备开一家KTV。2011年8月,其所开的麻将馆关闭,KTV也一直未开张,除此之外李小月并没有其他生意。在筹备KTV和经营麻将馆期间,李小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做高利贷生意的周某1和余某1。看到他人做高利贷生意能获得丰厚利润,李小月也产生了放高利贷的想法。由于李小月没有自有资金,便以低息向亲戚朋友借款,然后以高息转贷出去,以赚取其中的利息差。她还向雷某1、周某2等部分出借人许以高息回报,由该部分出借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在资兴、宜章等地散布集资信息,不断向社会公众集资。李小月集资300余万元转贷给借款人,由于该部分资金未能收回,李小月的资金链出现了缺口。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以及保持自己资金链的运转,李小月不顾其自身无兑付能力,采取虚构资金用途的手段,以投资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歌厅装修等名义,并许以高息,继续向社会公众集资。期间,李小月使用部分集资款购买高档车辆、房产、门面以及个人消费、赌博等,共计1300余万元。另外,李小月使用280余万元用于KTV装修。2013年8月,部分借款人要求李小月偿还借款,迫于追讨压力,李小月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房产和车辆抵押给部分借款人。至2013年8月,李小月向何某1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153334.15万元。资金链断裂后,李小月潜逃在外两年有余。至案发,李小月尚欠6663.7812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资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0余名集资参与人向资兴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李小月于2013年9月26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的事实。3、抓获经过:资兴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2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的麻将馆内将被告人李小月抓获。4、被害人何某1、何某2、章某、肖某1、廖某1、刘某1、朱某1、王某1、邹某、谭某1、周某3、乐某、江某、曹某1、朱某2、王某2、段某1、黄某1、邱某、陈某1、黄某2、沈某、陈某2、方某、黄某3、匡某、王某3、曹某2、彭某、蔡某1、袁某、张某1、蔡某2、何某3、陈某3、雷某1、何某4、余某2、李某1、谭某2、周某2、雍某、孙某1、黄某4、罗某、范某1、黎某、周某4、谭某2、谭某3、范某2的陈述:(1)2011年至2013年,李小月以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歌厅装修等名义,以1.5%-36%的月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向上述人员非法集资的事实、经过及向上述人员集资本金的数额、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尚欠本金数额。(2)李小月鼓励雷某1、周某2从亲戚朋友处借款给她的事实。(3)廖某1从瞿某1、瞿某2、曹某3、谢某1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谭某1从姚某1、杨某1、范某3、谭某4、杨某2、肖某2、李某2、邓某、谭某5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乐某从周某5、茹某、杨某3、郭某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邱某从谢某2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雷某1从雷某2、龙某1、杨某3、姚某2、杨某4、曹某4、何某5、曾某、龙某2、唐某、雷某3、刘某2、张某2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李某1从徐某、李某3、李某4、李某5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周某2从黄某5、黄某6、黄某7、刘某3、周某6、王某4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孙某1从段某2、孙某2、孙某3处借款给李小月的事实。5、从被害人何某1、何某2、章某、肖某1、廖某1、刘某1、朱某1、王某1、邹某、谭某1、周某3、乐某、江某、曹某1、朱某2、王某2、段某1、黄某1、邱某、陈某1、沈某、陈某2、方某、王某3、曹某2、彭某、蔡某1、袁某、张某1、蔡某2、何某3、陈某3、雷某1、何某4、余某2、谭某2、雍某、孙某1、黄某4、罗某、范某1、黎某、周某4、谭某2、谭某3、范某2处提取的借条、借据、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合约书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书证:2011年至2013年,李小月以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歌厅装修等名义,以借款的形式,向上述人员非法集资的事实及向上述人员集资本金的数额、转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资兴市公安局扣押李小月手机两部、钥匙一串、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3778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小月的户籍资料:李小月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李小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9、姚某3民事起诉状、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八份、民事调解书五份、开庭笔录等书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姚某3与李小月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冻结了被告人李小月名下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事实。10、李小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余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甘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朱某3的银行账户明细,谭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李小月使用余某1、朱某3账户用于资金往来的事实。1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一包匿名票据,系李小月一案的资料,包括两张收条和209张银行存款单据。12、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谭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3、被告人李小月房产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李小月以自己或他人名义购买的商品房、门面情况。14、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修正意见:根据资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08月期间,李小月以1.5%-36%的月息,向49户人融资借款,借款总额15,334.15万元(已扣除息转本39.1万元。砍头息970.75万元),已归还金额8670.37万元(还本金5399万元,付利息3271.37万元),未归还金额6663.7812万元。15、证人瞿某1、瞿某2、曹某3、谢某1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廖某1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16、证人黄某5、黄某6、黄某7、刘某3、周某6、王某4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周某2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17、证人雷某4、龙某1、杨某3、姚某2、杨某4、曹某4、何某5、曾某、龙某2、唐某、雷某3、刘某2、张某2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雷某1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18、证人徐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李某1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19、证人周某7、周某8、陈某4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周某9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20、证人姚某1、杨某1、范某3、谭某4、杨某2、肖某2、李某2、邓某、谭某5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谭某1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21、证人段某2、孙某2、孙某3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孙某1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22、证人周某5、茹某、杨某3、郭某的证言:上述人员通过乐某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23、证人谢某2的证言:2013年7月份,谢某2通过邱某借钱给李小月的事实、经过及借款本金数额、李小月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支付利息的数额。24、证人谭某6的证言:2013年8月8日,谭某6的堂弟谭某3擅自做主将其本应还给谭某6的钱借给了李小月,李小月逃跑后该笔钱未收回。25、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3年8月中旬,李小月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给赵某1和女儿赵某2,该房产商品合同上买受人系赵某1和赵某2。后赵某1按李小月要求在该房产抵押协议上签署了赵某1和女儿赵某2的名字,目前该房产已经被法院处理了。26、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3年8月份,赵某2曾按母亲李小月指示在一份购房文件上签字,上面有父亲赵某1的签名。担保抵押协议上签字并非赵某2所签。27、证人赵某3的证言:李小月系赵某3的大哥赵某1的前妻,李小月之前曾以赵某3名义出钱购买了一套房产,李小月后来又要赵某3在该房子的一份协议上签字,说是要贷款,赵某3就签字摁手印了。28、证人蔡某3的证言:李小月系蔡某3舅舅赵某1的前妻,李小月曾借用蔡某3身份证去登记买了一套房产。2013年7月份一天,李小月又要蔡某3在该房产的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说要拿去贷款。29、证人李某6的证言:李某6系李小月丈夫李某7的哥哥,李小月和李某7未让李某6保管财产或有财产在李某6名下。30、证人刘某4的证言:刘某4系李小月丈夫李某7的大姐夫,与李小月一家并无经济往来,李小月并未以其夫妇的名义购买过房产或投资。31、证人周某10的证言:2013年4月份,李小月曾以周某10夫妇的名义购买了一门面,后被抵押还债;李小月还将一门面及一辆车转到周某11名下。上述财产均被北湖区法院处理了。另外,周某10曾向李小月借款100万,尚有90万元未归还,周某10曾听李小月提及名下的财产有两套房子、三个门面、经营一家KTV、三四台豪车。32、证人周某11的证言:李小月将一个门面和一辆车登记在周某11的名下的事实。33、证人于某的证言:于某曾和江某一起与李小月吃饭,期间听李小月谈及向江某借款50万用于修马路,事后会分钱给江某。江某事后是否借款及李小月用于何处,于某并不清楚。34、证人廖某2的证言:资兴市鲤鱼江江都KTV的房屋产权归资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所有,2011年5月2日该公司将江都大厦二楼租给李小月,合同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约定租金是每年3.6万元,每年10月份付第二年的租金。李小月付的租金在2013年10月就已经到期,之后的租金她没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到了2013年12月,李小月若还不交付租金,该公司就有权收回鲤鱼江江都大厦二楼的一切不动产。35、证人姚某3的证言:2013年9月,姚某3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小月还款,北湖区人民法院将李小月借款时抵押给姚某3的郴州市晶阳广场两个门面、郴州市天一华府两个单身公寓、资兴市东江罗围金康广场三个门面、一辆白色卡宴牌帕拉梅拉轿车、一辆白色的奥迪Q5越野车裁定给姚某3。这些财产卖了700万元左右。36、上诉人李小月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6663.78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李小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小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欠金额为2100万余元。”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数额认定依据了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修正意见,该修正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在审查了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后所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采信。同时,认定本案集资数额的证据还有李小月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出借人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综上,李小月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15334.15万元,尚欠6663.78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小月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投资名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小月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以低息向亲戚朋友借款,然后以高息转贷出去,以赚取其中的利息差。在资金链出现缺口时,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以及保持自己资金链的运转,其在自身无法兑付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资金用途的手段,以投资项目工程、资金周转、歌厅装修等名义,并许以高息,继续向社会公众集资,致使60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李小月在向他人借款时,对部分出借人许以高息回报,由该部分出借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上散布集资信息。从报案情况看,部分出借人与李小月并不认识,李小月也明知部分出借人的款项来源于该出借人的亲戚朋友等不特定对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从集资款的去向看,李小月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应当认定为李小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小月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李小月上诉提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配合拍卖自己名下未处理的财产用于归还债务,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小月于2013年9月26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2015年12月2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的麻将馆内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小月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对其不能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黄山宁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