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钟顺心与孔祥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顺心,孔祥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165号原告:钟顺心,女,汉族,194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锋,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孔祥启,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821065。负责人:黎国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钟顺心诉被告孔祥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锋、被告孔祥启、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孔祥启赔偿原告钟顺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4165.31元(含医疗费78075.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5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7年4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孔祥启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沿佛山市人民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妇幼保健院站时,遇原告步行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非机动车道,摩托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孔祥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顺心无责任。3、原告钟顺心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等”。原告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扣减被告孔祥启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76809.27元、医疗辅助用品(器具)费2927元,支出医院护工护理费2140元(24天)。4、原告钟顺心的伤残评定情况:2017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12根肋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5、被告孔祥启驾驶车辆的情况: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陪人费收据,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至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向医院的护理人员亦支付了上述共计24日的护理费,故原告住院的期间共计24日。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2140元,应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79736.27含医疗辅助用品(器具)费2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住院24天,100元/天×24天3护理费2410票据4交通费1000酌定5残疾赔偿金95341.2837684.3元∕年×11年×23%6鉴定费2200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酌定合计198087.55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孔祥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顺心无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孔祥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能在该项下赔偿的费用已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能在该项下赔偿的费用为115951.28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8087.55元(198087.55-120000),应由被告孔祥启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顺心120000元。被告孔祥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顺心78087.55元。三、驳回原告钟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韵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