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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韦飞、余洪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韦飞,余洪寿,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马场坝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5119-2。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系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生,系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飞,男,1967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余洪寿(系被告韦飞之妻),女,1967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叶传美,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岑本良,男,1966年6月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程胜江,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三道墙村大海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328MA6EGW224E。法定代表人:程胜江,基本信息同被告程胜江,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被告韦飞、余洪寿、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科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三科合作社、程胜江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程胜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生,被告韦飞、叶传美、岑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寿、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飞、余洪寿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韦飞、余洪寿、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韦飞因参与发展种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余洪寿(韦飞之妻),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三科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韦飞于2012年12月18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被告韦飞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韦飞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3年12月25日借出50000元,该单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韦飞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9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韦飞信用下降,还款意愿较差,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对被告韦飞进行催收,但被告韦飞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叶传美、岑本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飞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韦飞却未能清偿,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三科合作社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夫妇身份证、户口册、金穗惠农卡、各担保人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韦飞、余洪寿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逾期未还款查询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履约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韦飞辩称,借款属实,我们与程胜江一起成立合作社,我们与程胜江约定由我们去帮其贷款,然后直接将借款转至程胜江的卡上。借款后的第二年即2013年12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我们均没有偿还借款,我又去借钱偿还该笔借款,然后又从原告处贷款偿还别人,第三年也就是2014年,我们也是这样借钱偿还原告后又从原告处贷款出来偿还别人。本笔借款偿还了两次,最后一次没有偿还。因该笔借款就是帮程胜江贷的,他虽然答应我们自己偿还,但是没几天就跑了。虽然我们没有使用这笔借款,但帮程胜江偿还了八千多元的利息,该借款现在应由程胜江自己偿还。被告韦飞未提交证据。被告叶传美辩称,该笔借款是程胜江以三科合作社的名义让我们去签字的,贷款也转给程胜江使用了,我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转款给程胜江的证据在我诉程胜江的案件中已经提交了,该笔借款应由程胜江自己偿还。2013年、2014年的借款是我和韦飞等人凑钱偿还的,2015年我们没有偿还是因为程胜江答应我们他自己偿还。我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我也无力偿还。被告叶传美未提交证据。被告岑本良辩称,程胜江让我去签字我就只知道签字,该笔借款与我无关,也不清楚还款情况,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笔借款应由程胜江自己偿还。被告岑本良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洪寿、程胜江、三科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飞、余洪寿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韦飞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同日,被告韦飞、余洪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借款人韦飞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还款,共同还款责任人余洪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50000元。1.2借款用途为种植。1.3放款途径:在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确定。2.2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条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但贷款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韦飞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叶传美、岑本良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签名捺印。被告程胜江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并加盖三科合作社印章。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韦飞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即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被告韦飞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后又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按期还款后又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被告韦飞、余洪寿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韦飞、余洪寿、叶传美、岑本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韦飞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韦飞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余洪寿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韦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胜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三科合作社亦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其印章;被告叶传美、岑本良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三科合作社应当对被告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韦飞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飞、余洪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韦飞、余洪寿、叶传美、岑本良、程胜江、安龙县三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益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