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贺连岳与虞金芬、徐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岳,虞金芬,徐琪军,刘红英,虞平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029号原告:贺连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在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虞金芬,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琪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刘红英,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虞平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贺连岳与被告虞金芬、徐琪军、刘红英、虞平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虞平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岳、被告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芬、徐琪军、虞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连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虞金芬立即向原告偿付40万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徐琪军、刘红英、虞平伟在原告对被告虞金芬进行追偿仍不能清偿部分,按各五分之一份额进行分担向原告偿付责任(包括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日,被告虞金芬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申请贷款。同年9月14日,原告、虞金芬、徐琪军、刘红英、案外人李丹颖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徐琪军、刘红英、案外人李丹颖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9月14日,虞平伟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签订保证函,约定虞平伟为虞金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虞金芬不能归还借款,民泰商业银行浦西支行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2日,普陀法院作出了(2016)浙0903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虞金芬归还浙江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借款本金799946.24元及相应利息,徐琪军、刘红英、贺连岳、李丹颖、虞平伟对虞金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该案生效执行期间于2017年5月27日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银行偿付40万元后,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原告于同日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刘红英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本人也是受害人,现在无力偿还担保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贺连岳已代借款人虞金芬偿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的借款4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贺连岳有权向债务人虞金芬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虞金芬偿还代其归还的借款40万元并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虞平伟、徐琪军、刘红英、李丹颖为连带保证人,贺连岳代虞金芬偿还债权人借款40万元,在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有权就其承担的金额在债务人虞金芬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摊,故对贺连岳要求虞平伟、徐琪军、刘红英在虞金芬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连岳代其支付的借款40万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琪军、刘红英、虞平伟在虞金芬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贺连岳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虞金芬负担,被告徐琪军、刘红英、虞平伟在虞金芬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