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与黄世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黄世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温轻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鹏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梅(系黄世涛妹妹),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果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黄世涛与他人签订的三份《塑料箱供销合同》,可以证实其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我公司也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我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20日与陈建平签订的《塑料箱供销合同》可以证明我公司在果品冷库建造初期就已向他人订购了塑料箱而无需再向黄世涛购买塑料周转筐的事实。其次,黄世涛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的周转筐确认单仅记载了2014年的每笔交易、提货人和总数量,我公司的秦丽丽在单据签字的行为是对我公司出租场地运出周转筐的管理行为,而非对所购周转筐的确认行为,同时也并不能证明单据清单中的”徐总”字样就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鹏举。出库单上没有我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黄世涛也不能举证证明出库单上记载的周转筐是出卖给我公司的事实。故,原判决采纳黄世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以货物运输协议上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鹏举的电话号码的事实就认定该批货物出卖给我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判决以周转筐确认单、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认定黄世涛出卖的周转筐单价为16元/个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依据黄世涛提供的出库单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上所记载的单价以及其向其他三家公司销售的周转筐单价推定2014年、2015年所有的周转筐单价均为16元/个没有依据。三、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判决将黄世涛借款135万元认定为货款并予以扣除错误。2014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期间,黄世涛先后向我公司借款135万元,有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该事实。我公司多次向黄世涛索要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未予返还。四、徐鹏举与黄世涛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4日,黄世涛与徐鹏举口头协议约定合伙建厂生产周转筐,我公司以场地作为出资,徐鹏举以货币出资,场地租金30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原判决判令我公司向黄世涛支付货款1217664元错误。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黄世涛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果品公司为了满足经营需求,陆续向我购买生产加工的周转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7664元至今未付。果品公司虽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我提供的出库单上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徐梅川、秦丽丽的签字,果品公司的法代表人徐鹏举也在2014年9月13日的单据上签字确认每筐单价为16元。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2014年拉运周转筐的数量进行核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拉运175759个,果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秦丽丽根据其工作人员徐梅川签字的出库单进行核对后进行了确认,并且果品公司在(2017)新29民终87号案件中也承认购买了17万个筐子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周转筐单价按16元/个的价格问题。2014年9月13日起,果品公司从我处拉运周转筐,因其法定代表人徐鹏举事务繁忙,仅在第一张出库单上确认周转筐单价为16元,约定此后按该价格计算总货款。徐鹏举作为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民事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三、果品公司主张的135万元的借款实为其支付的购买周转筐的货款,双方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事实。故,果品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四、果品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果品公司对于其反驳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判决对其该项理由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我认为应当驳回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黄世涛租赁果品公司的场地加工生产塑料周转筐并将周转筐出售给果品公司的事实有黄世涛提供的果品公司出库单、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果品公司支付的175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出库单上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举的签字、结算单上果品公司工作人员秦丽丽签字确认。果品公司虽主张所支付的175万元货款系借款,但其对该事实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原判决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果品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并未对周转筐的单价,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为16元/个并无不当。果品公司也并不能证明其与黄世涛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宿县天山诚信果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