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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87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8799沈朝宗与单旭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朝宗,单旭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7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朝宗,男,1965年6月26日生,台湾台北县人,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旭达,男,1969年4月23日生,台湾宜兰县人,住台湾基隆市中山区。申请执行人沈朝宗与被执行人单旭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47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单旭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朝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单旭达负担。因被执行人单旭达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朝宗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91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单旭达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单旭达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住房公积金、车辆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单旭达名下有一套位于昆山市××大厦××室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依法分配所得159101.36元),此外,被执行人单旭达名下暂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朝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单旭达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就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部分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单旭达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分配方案、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单旭达名下除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掉的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479号判决书尚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单旭达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沈朝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