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定祥与井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祥,井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1001民初611号原告:黄定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海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定祥与被告井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井海涛偿还水泥款160000元、利息46080元,合计2060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赊购原告水泥价值16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6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2013年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460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6日庭审时,原告黄定祥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证明与被告井海涛的关系,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定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成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