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4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娟,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37779.9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9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三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旭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博法官助理 徐勤飞书 记 员 盖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