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卓丕利、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丕利,林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3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丕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冶,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丕利、林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18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丕利、林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海在明知被告人卓丕利携带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粤Q×××××号汽车,搭载被告人卓丕利及黄某(另案处理)、林某1(案发时不满一周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出发去到广东省陆丰市,同时被告人林海自己也携带部分毒品。2017年2月16日早上,上述几人驾车从广东省陆丰市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途中,途经广州绕城高速南二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路段时,被民警发现。民警跟踪该车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梅步村西二环南段丹灶服务区时,将车内的被告人卓丕利、林海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卓丕利的挎包内搜获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片剂,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分别净重5.3克、2.22克、3.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某外套口袋内搜获被告人林海放置的1包用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净重26.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用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净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卓丕利、林海的尿液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综上,被告人林海运输毒品海洛因26.52克、甲基苯丙胺15.32克、氯胺酮0.3克;被告人卓丕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02克、氯胺酮0.3克。起获的毒品海洛因26.52克,其中取样化验0.99克;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5.06克,其中取样化验3.42克;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片0.26克,其中取样化验3片;起获氯胺酮0.3克,已全部取样化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卓丕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毒品、称重照片、衣服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毒品、称重照片、衣服、出生医学证明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户籍证明,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卓丕利、林海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较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卓丕利、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运输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系被告人卓丕利所有并携带,量刑时酌情考虑。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53克、甲基苯丙胺11.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卓丕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林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25.53克、甲基苯丙胺11.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上诉人卓丕利上诉提出:(1)我携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此案也无证据证明我有贩卖毒品或为他人运输毒品之意图,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我已知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海上诉提出:(1)给我毒品的人只告诉我小包的是甲基苯丙胺,大包毒品我不知是何物,也未打开看过;(2)途中我与卓丕利一起吸食毒品时才知道卓丕利携带了毒品,卓丕利携带的其他毒品我未见过;(3)我患有痛风性关节炎,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以缓解病痛,并无贩卖目的,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林海的辩护人提出,林海携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在合理吸食量的范围内,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卓丕利、林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卓丕利、林某2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也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海所提其对民警起获的大包毒品的具体种类并不清楚的意见,经查,民警从上诉人林海的妻子黄某身上起获的两包毒品均是用黄色胶纸包裹,外包装完全一样;林海在侦查阶段也曾供称他知道小包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大包的也是毒品,他只是对大包毒品的具体种类不清楚;因毒品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不需要行为人对毒品的具体种类有明确清楚的认知,故在上诉人林海明知属于毒品仍实施了长距离的运输行为的情况下,该部分毒品亦应计入林海的运输数量。对上诉人林海所提此点意见,不应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海所提他只对卓丕利携带的部分毒品知情,其他毒品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林海明知卓丕利随身携带了毒品,仍驾车搭载卓丕利往返于广西宾阳县与广东陆丰市之间,对卓丕利所携毒品具有概括的运输故意,亦应对该部分毒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诉人林海所提此点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卓丕利、林海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卓丕利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并销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毅军审判员 古加锦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