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亚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顾亚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503号原告: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81487J),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伟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旭,该公司员工。被告:顾亚琴,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亚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顾亚琴支付物业服务费1?8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银桂小区261—4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04平方米。2009年8月30日起原告每年与小区业主与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由原告为镇海银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约定,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有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所有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不主张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依法提交了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除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缴费通知书及退回邮件、催款通知单照片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顾亚琴应当依据小区业主与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同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顾亚琴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润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庄绮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可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