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张文慧与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慧,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6418号原告:张文慧,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1楼1单元1701室。负责人:刘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翠,女,该公司执行主管。第三人: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法定代表人:严胜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娟,女,该公司人事副总监。第三人: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3285号。法定代表人:谢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女,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张文慧与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思北分公司)、第三人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思公司)、第三人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奥维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翠,第三人奥维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娟,第三人强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奥维思北分公司、奥维思公司和强生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557.55元;2.要求奥维思北分公司、奥维思公司和强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217.2元;3.诉讼费由奥维思北分公司、奥维思公司和强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起,张文慧在强生公司安排下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张文慧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但张文慧仍在强生公司安排下从事销售工作。在职期间,张文慧曾多次要求直接与强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强生公司拒绝。张文慧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2016年6月,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张文慧要求与强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2016年7月,张文慧被违法辞退。2017年5月25日,张文慧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维思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8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文慧与奥维思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张文慧的申请请求。张文慧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奥维思北分公司辩称,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奥维思公司发放工资。奥维思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为方便员工使用社保,奥维思北分公司受奥维思公司委托在张文慧工作所在地缴纳社保,奥维思北分公司与张文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奥维思公司述称,奥维思公司与张文慧签订劳动合同,张文慧由奥维思公司管理,其工资亦由奥维思公司发放,为保障员工权益,奥维思公司委托奥维思北分公司在用工地缴纳社保。奥维思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奥维思公司派遣员工张文慧负责为强生公司在大型商超提供促销服务。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奥维思公司多次通知张文慧续签合同,但张文慧拒不同意续签,故奥维思公司与张文慧的合同到期终止。张文慧关于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文慧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现奥维思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张文慧的诉讼请求。强生公司述称,强生公司与奥维思公司签订有服务外包协议。张文慧属于奥维思公司员工,工资亦由奥维思公司发放,张文慧与强生公司无关,没有接受过强生公司的管理。现强生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张文慧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强生公司与奥维思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促销管理外包合同》,合同中载明,强生公司与奥维思公司系服务外包关系,不视为强生公司和奥维思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或代理关系。强生公司与奥维思的员工亦无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2015年10月15日,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张文慧在职期间,由奥维思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奥维思北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庭审中,张文慧主张其与强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辞退,提交强生公司月工作报告、考勤记录。奥维思北分公司、奥维思公司与强生公司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强生公司与奥维思公司有销售外包关系。奥维思公司提交证据1、短信通知记录和书信通知,证明奥维思公司曾以短信和书信的形式通知张文慧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奥维思公司愿意与张文慧续签劳动合同;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奥维思公司曾多次以短信和书信通知张文慧,奥维思公司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张文慧仍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奥维思公司视为张文慧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张文慧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工资支付的主体、缴纳社保及用工管理等多方面考虑。本案中,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奥维思公司支付工资。奥维思北分公司虽为张文慧缴纳社保,但是受奥维思公司委托。现张文慧主张其与强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违法辞退,虽提交部分证据,但经庭审质证,其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文慧与奥维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奥维思公司支付工资,奥维思北分公司缴纳社保这一事实。综上,张文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文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文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贺 建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