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3513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住所地:岳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委托代理人:柏承塔,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沙,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9日,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告杨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承塔和被告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6614.8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沙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所属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614.8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同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将贷款借��张梦菊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将利息、罚息、复息予以减免;被告只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沙向原告微贷部提出借款申请书,声称因还私人借款,自有资金不足,故向该部申请商户信用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私人借款,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8%;结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的担保为信用,其违约措施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复利。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了杨沙,杨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月利率15‰。被告杨沙借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6614.89元、利息45052.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沙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6614.89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即给付被告杨沙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沙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未再履行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义务,至今仍尚欠原告的本金66614.89元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杨沙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614.8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沙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614.8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6614.8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沙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智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