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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鲁FJJX**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招远市毕郭镇东杨格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至该村战某某房西时,其摩托车前头与前方顺向步行的王某某身体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驾驶未经检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战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