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莹、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莹,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尚武(与上诉人系翁媳关系),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上诉人王莹因请求撤销电动自行车牌照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撤销违法所上电动自行车牌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有确定性裁判,原告就此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过诉讼,要求撤销0860886号电动自行车牌照,因该牌照为2011年7月18日核发,2015年7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次起诉是因天津市公安局在2015年7月29日的答辩状中写道“……但其(天津陆鹰车业有限公司)在发放牌照时存在违规办理现象,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们委托质检部门对该涉案车辆进行了检验检测,经检测,该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为此,我局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型号车辆纳入了《天津市电动自行车产品上牌照管理目录》。故,该涉案车辆已经符合登记上牌标准,无需撤销该牌照”。上诉人本次诉讼是以2015年5月22日所上牌照为由起诉,与2011年7月18日所上牌照无关,不能混为一谈。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18日为上诉人购买的陆鹰牌电动自行车所核发的0860886号牌照。该案经两审终审,已有生效裁判。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原电动自行车牌照0860886,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该型号车辆在2015年5月22日被纳入了《天津市电动自行车产品上牌照管理目录》,故其本次起诉是以2015年5月22日所上牌照为标的,与2011年7月18日所上牌照无关。但涉案电动自行车除2011年7月18日所上牌照外并无新牌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娟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闫树超书 记 员 刘彦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