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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方海花、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方海花,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623号原告:张凤芹,女,193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奎,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花,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银杏路。法定代表人:韩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方海花、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凤芹与被告方海花、扬州兴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奎、被告方海花、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6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9时50分左右,被告方海花驾驶苏K×××××轿车与纪春生驾驶并带乘原告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方海花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让原告通过,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我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对所谓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方海花,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交通事故、被告方海花需要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车辆出借和管理无过错,被告方海花并非我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亦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方海花驾驶的我公司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被告方海花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海花对事故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方海花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王庄村温庄组路,与对向由西向东纪春生驾驶并带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会车过程中,纪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往该道路南侧倾斜致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2日住院,2017年5月5日原告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5月12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等。2017年5月1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验双方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根据原告张凤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原、被告对此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方海花驾驶轿车在与纪春生驾驶车辆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所致,被告方海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海花、兴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与纪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会车时并未发生碰撞,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且被告方海花没有过错。本院认为,纪春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乘原告,在驾驶人纪春生及带乘人张凤芹年龄均偏高的情况下,而与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车辆会车在约3.5米宽的乡间水泥狭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乘坐人安全的前提下会车,会车过程中应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方海花在知晓对向来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均系老年人、道路狭窄的情况下,会车时亦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确保双方车辆安全通行,在与纪春生会车后发现对方车辆往路南倾斜,应当停车查看,确认未发生事故后再行离去。由此,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结合现场道路状况、无道路交通通行标志、双方车辆性能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方海花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纪春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确认由纪春生与被告方海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29.2元(24698.3元+330.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029.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96元(18元/天×15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意见,酌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元(18元/天×1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80元(18元/天×1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因护理原告其女儿产生的误工费为25253.6元。被告保险公司、方海花、兴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纪林兰收入证明以及请假单、徐州年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纪桂英月工资证明以及请教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两女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伤情并非完全依赖护理,医嘱亦未明确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有关纪林兰、纪桂英因护理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劳动报酬等因素,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故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120元/天×10天+60元/日×8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为3258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方海花驾驶的机动车会车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海花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纪春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6300元。原告上述合法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16289.2元,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车辆状况以及责任认定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方海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773.52元,鉴于被告方海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方海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要求纪春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73.5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张凤芹负担20元,被告方海花负担200元,被告方海花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方海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