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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向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453号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舒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焕武,男,1977年5月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向华,男,1980年9月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向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小区住户,住房面积88.4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按照物业费收费规定,2014年每月每平米0.48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至今每月每平米0.6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8月底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350元。其中2014年拖欠501元,2015年拖欠690元,2016年拖欠690元,2017年8月底前拖欠460元,被告所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青铜峡市物价局(2014)38号文件复印件、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龙海花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和依据。被告徐向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青铜峡市龙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徐向华居住在龙海花园小区,住房面积88.49平方米。2014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8元,被告徐向华拖欠物业费51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65元,被告徐向华拖欠物业费1840元,被告徐向华累计拖欠物业费2350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企业��利义务的协议。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足额地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华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