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认定席萍遗书为自书遗嘱;2、撤销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承诺;3、依法处理席萍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如作遗产分割,则按继承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1、席萍遗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否认其遗嘱的理由不能成立,席萍生前工资收入较低,婚后房产均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将处分家庭财产的权利交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系在不准席萍出殡的要挟下出具,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席萍因收藏特种人民币,上当受骗,欠下1030000元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清偿,席萍生前所借被上诉人500000元债务上诉人从未认可;4、126666元债权,一审漏判该项。5、席萍在遗书中将婚前房产赠与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书信,不能作为遗嘱,两封书信只是上诉人与席萍之间感情方面的书信来往,席萍对自己的财产没有明确处理,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2、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之后上诉人本人自愿书写,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胁迫;3、上诉人提交的1030000元债务证明,均是席萍死亡后产生的,与席萍没有关系;500000元债务,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也是上诉人提出要求由法院审理,该笔债务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同意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席萍名下的安阳市××区洹××南路××小区××楼××单元××层××房屋××套、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豫E×××××号小型轿车一辆、贞元集团存款71万元、席萍住房公积金85557.18元;2.庭审中张某要求将席萍50万元债务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席萍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原告张某系其母亲,被告李某系其丈夫,被告与席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日席萍与被告签订婚前个人财产公证书,其中席萍财产明细表中显示有三室二厅房屋一套价值100000元,首饰一套价值40000元,艺术品一套(包括玉雕、奇石、工艺品)。该财产明细表中三室二厅房屋是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7号楼5单元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30平方米,席萍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02年5月11日、2002年9月30日、2004年8月13日向安阳市电业局交纳购房款29600元、34200元、10200元、2575.18元,共计76575.18元,将颐欣苑小区7号楼5单元3号的房屋置换成颐欣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5.57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席萍名下。席萍与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安阳市××区洹××南路××小区××楼××单元××层××房屋××套,建筑面积为156.1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也不清楚房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席萍在安阳市贞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存售气款共计710000元,分别为2010年12月170000元、2011年2月100000元、2011年7月440000元。席萍名下有豫E×××××号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车辆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席萍去世后住房公积金有85557.18元,现已由被告领取。被继承人席萍去世后,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付的死亡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由二人自行分割完毕,本案不再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席萍为购买人民币收藏品,借用了母亲张某人民币50万元整,此款作为席萍遗留下的债务,待将人民币收藏品拍卖之后,将首先用来还母亲张某,够还全部还清,不够还也要想法一分不少还清。”证明被继承人席萍生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家人逼迫被告所写。被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律师调查笔录,称尚有借款103万元,其中2012年4月2日向樊宁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28日向陈镇借款75万元(尚还有50万元未偿还)、2013年6月5日向樊宁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向马书平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侯思双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集中精力把席萍的事办好,事完之后,在妈妈张某和李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将保险柜打开,若有席萍的遗嘱,一切按席萍的遗嘱办,若没有席萍的遗嘱,一切按法律办。”该说明下方有两名见证人签名。2013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席萍逝世后,李某一定如奉养亲生母亲一样奉养席萍的母亲张某。席萍与李某结婚前是否有房产,需尽快查清。查清后,如果有全部归席萍的母亲张某。婚后房产如果席萍有遗嘱,按席萍的遗嘱处理,如果没有席萍的遗嘱,按法律规定处理。席萍与李某的存款及债务,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提交席萍于2006年5月17日、2007年5月23日给被告书写的信件,内容中仅载明“家中一切随你处置”、“所有家里的关于我的东西都由你处理”、“房子是你的,你也自作主张吧”、“家里的一切都是你的,你自己有权处理”,并没有明确财产的具体范围和具体分配方案,其意思表示不够完整、清晰,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标准,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亦同意在原、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将保险柜打开,有遗嘱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辩称其受胁迫所出具,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提供席萍的合法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原、被告均认可婚前个人财产公证书上所登记的席萍财产明细表中三室二厅为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7号楼5单元3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30平方米,折抵购房款后,又再向安阳市供电局交纳购房款76575.18元购买了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5.57平方米,故原告应继承面积为68.47平方米[98.30平方米÷2+(175.57平方米-98.30平方米)÷4],被告应继承面积为107.10平方米[98.30平方米÷2+(175.57平方米-98.30平方米)÷4×3];被告与席萍共同共有位于安阳市××区洹××南路××小区××楼××单元××层××房屋××套,建筑面积为156.16平方米,原告应继承面积为39.04平方米(156.16平方米÷4),被告应继承的面积为117.12平方米(156.16平方米÷4×3)。综合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应继承107.51平方米,被告应继承224.22平方米,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不宜按面积分割亦不宜共同使用,原、被告均系席萍生前最亲密的亲人,在遗产分割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且原告现已年逾80岁,缺乏劳动能力,应予以照顾,故安阳市××区洹××南路××小区××楼××单元××层××房屋××套归原告张某,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互不再给付房屋折价款。席萍在安阳市贞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存售气款710000元,是在与被告结婚之后存入,应视为被告与席萍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继承177500元,被告应继承532500元。豫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与席萍婚后购买,且属不宜分割遗产,该车一直在被告处,故该车应由被告李某继承;住房公积金85557.18元已全额由被告领取走,因分割房产时给予原告适当照顾,故对于豫E×××××号小型轿车和住房公积金85557.18元由被告李某继承,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关于被告所述的1030000元的外债,其中向侯思双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樊宁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以及向马书平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借条出具时间均在席萍去世之后,除律师对侯思双、樊宁、马书平的调查笔录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是2012年,且上述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认为其是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向陈镇的借款500000元借据上的时间虽然是2012年11月28日,但借据为复印件,只有被告签名,钱也是转入被告账号,陈镇亦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认可席萍生前借用了原告50万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且称系原告家人逼迫被告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作为席萍遗留下来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债务共计有50万元,由原告负担25%即12.5万元,被告负担75%即37.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7.5万元。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保险柜中是否有财产、财产证明或债务凭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且均没有提出分割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席萍与被告李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市××区洹××南路××小区××楼××单元××层××房屋××套由原告张某继承,被继承人席萍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华山大街电业局颐欣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李某继承,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应协助对方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二、被继承人席萍在安阳市贞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存售气款710000元,由原告张某继承177500元,被告李某继承532500元;三、被继承人席萍名下豫E×××××号小型轿车、席萍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5557.18元,由被告李某继承,原告张某应协助被告李某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四、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上述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7.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确认席萍的两封信件为自书遗嘱,该两封信件从形式上审查,涉及席萍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时间,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信件所提到的内容:房子是你的,你也自作主张吧等涉及财产处分的内容,表述不具体、不明确,对财产的处分意见较为笼统并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该信件系席萍在北京书写,上诉人在北京亦有房产,席萍书写信件的原因系自己突然身体不适,担心可能出现不测,为防止自己当晚死亡所写,信件内容生效附有条件,有一定的时效性,席萍所担心的当晚出现不测的情况并未发生,即信件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两封信件距离席萍死亡时间有6、7年之久,席萍去世后上诉人擅自打开了保险箱,在信件书写之后6、7年期间席萍想法是否有改变,不能确定,另考虑席萍信件中对房产的表述与席萍公正的婚前财产登记内容相矛盾,席萍书写信件的时间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杏花苑小区房屋亦未购买等事实,对上诉人主张依据两封信件,由自己处分席萍一切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承诺书系被胁迫所写,经过审查,该承诺书内容清晰,意思表达完整,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据该承诺书确认的500000元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1030000元债务系席萍所借,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债权人均系上诉人好友或亲属,大部分款项均转入了上诉人账户,且有数笔均发生在席萍去世后,上诉人主张大笔债务均系席萍用于替新加坡不知名的朋友购买纪念钱币产生,但并未提供购买钱币的发票或付款凭证,席萍作为一名有知识、有相当社会经验的作家,在自己不具备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借用大笔债务为他人购买钱币,不符合情理,对席萍去世后发生的债务,上诉人虽辩解系为偿还席萍生前债务所借,该辩解理由不够充分。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126666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关于席萍婚前房产,根据席萍婚前财产公证,均属于席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席萍已赠与自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