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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文良与李长中、李凤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文良,李长中,李凤双,周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文良,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中,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双(系李长中之父),男,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才女,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潘文良因与被申请人李长中、李凤双、周才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文良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长中负主要责任错误。李长中无故对潘文良进行殴打,造成潘文良身体伤害,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潘文良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潘文良不公,请求判决李长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潘文良各项损失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李凤双、周才女未对潘文良进行殴打,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李长中、李凤双、周才女共同对潘文良进行殴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长中在殴打潘文良的过程中,李凤双按住潘文良,周才女与李长中二人对潘文良进行殴打,李长中、李凤双、周才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引发双方打架的原因是两家存有矛盾,潘文良不让李长中的父亲李凤双和周才女从回家必经的路上经过引发,对本案的起因,一审判决认定潘文良存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李长中的行为是造成潘文良受伤的主要原因,该认定正确。结合潘文良在派出所的笔录及故城县人民医院对潘文良的诊断结果,一审判决认定由李长中承担致潘文良“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伤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的比例适当。潘文良主张应由李凤双、周才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潘文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情况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合理,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潘文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文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