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韶峰服饰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右旗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韶峰服饰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328号原告:湖南省韶峰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汪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右旗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大队大队长。第三人: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荆亮,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韶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服饰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右旗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土右路政大队)、第三人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包头路政支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峰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宇、被告土右路政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张强、第三人包头路政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峰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款96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服装定作合同,被告以回去盖公章为由将合同拿走,没有给原告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40%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定金,被告承诺先发货货到付清全部货款,为了长久的业务往来原告在没有给付定金的情况下将各式服装交到包头市××路,被告处赵沛郡、苏志刚等将定作服装从包头市公路路政支队领走,被告领走服装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服装款,经原告多次来人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部分服装款69180元,剩余服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造成原告经济上重大损失,因原告所作服装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被告拖欠服装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土右路政大队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服装买卖合同不存在,我在单位中就没有找到该合同,故原告需要提供服装买卖合同;2、苏志刚等人去支队领衣服,与原告没有关系;3、我方账户上确实挂着9万余元的钱。第三人包头路政支队辩称,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是原告韶峰服饰公司与土右路政大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均不知情,原告韶峰服饰公司将衣物全部发到第三人处后,被告土右路政大队即派赵沛郡、苏志刚将衣物全部取走,并做了登记,第三人仅是对衣物转交,对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诉讼标的与案件处理结果均与包头路政支队无关,故不应将包头路政支队列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土右路政大队从原告处定作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定作的服装发货至第三人包头路政支队,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将服装从第三人处领走。原告诉称被告定作的服装总价款为165726元,被告已付服装款69180元,现尚欠服装款9654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服装发放登记表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服装定作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服装总价款为16572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部分服装款69180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均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服装价款的总金额、已付金额等内容,原告亦陈述不清发票的开具时间、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付款信息等内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所欠服装款项,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的相应证据,故无法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要过所欠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服装款96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韶峰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韶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颖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文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