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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30号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洪森,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法定代表人:黄金柱,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岗子村)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简称东沟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洪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契约)、2006年7月2日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2、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返还48垧林地及地上树木。事实和理由:1993年,大岗子村在未经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集体所有的48垧土地(42垧林地、6垧轮耕地)所有权以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沟林场。2006年村社员发现此事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后,要求解除合同。同年,村委会迫于群众压力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在案件审理期间,时任村主任乔巨亮与东沟林场又进行私自协议,并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大岗子村撤诉后,在明知社员对上述集体土地流转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等民主议定程序私自与东沟林场于2006年7月2日、2006年12月25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变相将集体土地出售给东沟林场。上述三份协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并判令机械林场立即返还林地。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辩称,1、199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所权转让协议书与2006年7月2日、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法有效。199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形式上名为买卖,其实质是林地承包合同。此份合同是在大岗子村主管部门大安市大岗子乡政��的参与下签订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转移所有权的标准,因此东沟林场尚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符合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6年又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协议书;2、大岗子村认为上述三份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并且进行了大量投入,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情况。大岗子村时至今日才进行起诉,也说明对该合同的认可。另外,1993年签订合同时,村民组织法尚未实施,不涉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即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大岗子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协议书三份,证明1993年3月1日协议将土地所有权进行出卖,2006年7月2日协议与2006年12月25日协议是对1993年协议的补充,对土地所有权的出售严重损害了大岗子村集体利益,三份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经质证,对三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刘长民、纪术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大岗子村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法将集体土地出售。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经质证,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且与大岗子村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2006)新民初字第70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大岗子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所有权出售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双方恶意串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签订补充协议,以掩盖非法目的。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提交协议书三份,证明199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承包,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大岗子村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承包关系,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提交本院裁定书两份,证明已按协议交纳承包费50000.00元,合同履行至今,并未侵害大岗子村的合法权益。大岗子村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裁定只是审查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并未对实体进行审查处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日,大岗子乡大岗子村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签订了大岗子乡大岗子村与东沟林场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契约),主要内容为:大岗子村将属该村经营土地(在抱马吐南山)48垧(其中林地42垧,轮耕地6垧)卖给东沟林场,总计50000.00元。土地所有权归东沟林场所有。该协议由双方共同盖章,并由大安市大岗子乡政府在该协议中间人位置处盖章。2006年7月2日,大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签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199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更改为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48垧土地使用权归东沟林场使用,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所有。2037年1月1日后该土地使用权归还大岗子村委会,原协议书(契约)其他约定不变。200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大岗子村与东沟林场土地所有权纠纷)。2006年12月25日,大岗子村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签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37年1月1日后该土地使用权归还大岗子村,原协议书(契约)其他约定不变。30年后现有林地面积如继续使用,场方每年每垧向大岗子村交1000.00元承包费。2015年12月22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岗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172户村民的起诉(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郭洪森等172户村民诉大岗子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返还财产纠纷)。经大岗子村一、二、三、四、五、六社郭洪森等172户村民提起上诉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吉08民终字3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大岗子村与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1993年协议有大安市大岗子乡政府盖章确认,后两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多年,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大岗子村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三份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大岗村主张协议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大岗子村要求确认双���之间三份协议无效、大安市机械经营林场立即返还48垧林地及地上林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大安市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