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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贺云刚、贺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贺云刚,贺宝华,河北内丘县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083号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孟宪林。委托代理人:刘海兰。被告:贺云刚,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贺宝华,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河北内丘县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魏魁民。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公司)与被告贺云刚、贺宝华、河北内丘县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兰、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宝华、贺云刚、捷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40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需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天一出租公司是冀B×××××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贺云刚为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捷顺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贺宝华为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E×××××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2017年8月17日10时许,贺云刚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南二环西路春雨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会昌驾驶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会昌驾驶的冀B×××××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海兰驾驶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昌、刘海兰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费;2、施救费;3、停运损失;4、评估费;5、车辆租金。本庭综合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车损1200元。原告天一出租向法院提交了遵化市北二环东路方达汽车修理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50元。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运达搬运服务队开具的手工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4760元。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责任。4.评估费250元。原告天一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5.原告天一出租公司主张车辆租金2040元并提供相应的租车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停驶期间需交纳的租车费,但与停运损失属于同一损失,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天一出租公司的损失为636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云刚驾驶冀E×××××、冀E×××××车与刘海兰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冀E×××××、冀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贺宝华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交强险外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已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360元,(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承担1200元,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160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保全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