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松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玉,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秦玉勇、被告人吴松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夏某经与被告人吴松玉电话联系向其购卖500元的毒品后,夏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松玉,双方约定在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城x楼的楼梯间进行交易。后吴松玉来到约定地点将重0.75克的白色晶体和重0.39克的疑似麻古贩卖给夏某。交易完成后,吴松玉逃离现场,夏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夏某身上查获其刚从吴松玉处购得的全部疑似毒品。经鉴定,从前述白色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MDMA成分;从前述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松玉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将吴松玉用于作案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吴松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证人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吴松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松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松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松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追缴被告人吴松玉的违法所得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