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梦与赵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赵静,特木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184号原告:陈梦,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瑶,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特木钦,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梦诉被告赵静、第三人特木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追加特木钦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娟、被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第三人特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夫特木钦赠与被告赵静途观车辆一台的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辆的全部款项2669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梦与特木钦是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赵静与特木钦发生婚外恋,2010年,特木钦为赵静购买途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特木钦名下,但一直由赵静使用。2015年12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特木钦将车辆赠与赵静,并交由司机高某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赵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2008到2012年期间与特木钦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后来知道特木钦有家庭就不来往了,被告未曾接受过特木钦赠与的车辆,被告2012年曾经借款12万元给特木钦的司机高某,2015年底,高某偿还了借款和利息。第三人特木钦述称,原告陈梦所叙述的均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梦与第三人特木钦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静与第三人特木钦曾系婚外恋人关系,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特木钦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号为×××大众小型客车一辆,登记车主为特木钦,登记车牌号为京P8Y1**。2015年,特木钦将车辆过户给高某,2015年12月25日,高某与案外人巩改青签订购车协议并将该车过户给巩改青,2015年12月23日,巩改青将购车款130000元转入高某账户,同日,高某将124000元转入被告赵静的账户。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车辆在2010年购买时,登记在第三人特木钦名下,且车款亦从特木钦账户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车系特木钦为赵静购买且一直由赵静使用至2015年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不能证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特木钦委托其司机高某出卖该车辆并将124000元车款赠与赵静的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在收到卖车款当日给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该笔款项系高某偿还的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特木钦将出卖车辆的款项124000元赠与赵静,特木钦未经其配偶陈梦的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被告,侵害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赵静与第三人特木钦发生婚外恋情,并接受了特木钦的赠与,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共序良俗,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综上被告赵静应当返还原告陈梦款项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梦款项1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陈梦负担2841元,由被告赵静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艺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共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