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熙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第三人谭石平、彭艳香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熙,湘潭县民政局,谭石平,彭艳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21行初47号原告谭熙,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花石镇前进村。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牡丹路7号。法定代表人邓高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谭石平,曾用名谭世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排头村(系谭熙父亲)。第三人彭艳香,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花石镇汉城街(系谭熙继母)。原告谭熙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第三人谭石平、彭艳香撤销婚姻登记一案,因被告湘潭县民政局认为第三人谭石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正在收集新的证据,故原告谭熙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谭熙在本案裁判宣告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熙负担。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