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亮,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杨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亮及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成亮进入本市多家网吧,趁人不备,拆卸电脑机箱,共计窃得金X顿牌内存条8根、8块英X尔牌CPU后销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成亮至本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号二楼网X网吧,使用他人身份证(常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登记上网,窃得2根金X顿牌8G内存条、2块I5型CPU。2、2017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亮至本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XXX号零X网吧,使用他人身份证(张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登记上网,窃得2根金X顿牌8G内存条、2块英X尔I5型CPU。3、2017年7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成亮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虎X网吧,使用他人身份证(罗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登记上网,窃得2根金X顿牌8G内存条、2块英X尔I5型CPU。4、2017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成亮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二楼豆X网吧,使用他人身份证(毛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登记上网,窃得2根金X顿牌8G内存条、2块英X尔E3型CPU。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成亮在本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号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成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3、4节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吧电脑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