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付清与胡银、李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付清,胡银,李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89号申请执行人王付清,女,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银,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智平,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银、李智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255元,执行费500元,以上共计4175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智平在你行有存款,需冻结被执行人李智平在你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智平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王乐井支行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李智平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