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8570号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芳,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陈秀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91.44元,本院退回原告多收案件受理费4266.44元。审判员 毛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