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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彭权昌与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权昌,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276号原告:彭权昌,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韩燕,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彭权昌与被告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权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韩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韩燕为了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无法与她取得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被告理应诚实守信。但被告失去诚信,拒不还款,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燕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燕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彭权昌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彭权昌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借款人:韩燕,2014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韩燕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燕向原告彭权昌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韩燕在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被告韩燕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息率3%,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韩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抗辩,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韩燕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权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彭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燕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王从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