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书勤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胡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勤,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胡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662号原告张书勤,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音,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书勤之女。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范楼4号楼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严,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书勤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置业公司)、胡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勤、被告龙诚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勤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借给龙诚置业公司60万元,2016年3月26日借给该公司2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还清为止)。被告胡严书面答辩称,其作为龙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和开支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龙诚置业公司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龙诚置业公司辩称,该款为胡严个人借款行为,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章,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胡严向原告张书勤借款60万。借款后,胡严向张书勤支付十次利息至2016年3月。同年3月26日,胡严又向张书勤借款26万元。两次借款方式均为张书勤通过银行转账及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胡严给付。胡严均于借款当日向张书勤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和远景时代广场选房协议书(即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如不能归还借款龙诚置业公司按2900元/㎡价格给付张书勤相当面积房产。胡严在借款合同、借据和远景时代广场选房协议书签名、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远景时代广场选房协议书盖章。借款到期后胡严及龙诚置业公司对该借款一直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胡严任被告龙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日龙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严变更为雷先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严向原告张书勤借款8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选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胡严应返还原告借款8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严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龙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龙诚置业公司生产经营;在原告提交的远景时代广场选房协议书中显示,龙诚置业公司承诺在胡严不能偿还本息时,将其公司开发的远景时代广场房屋进行抵偿,说明被告龙诚置业公司对胡严借款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胡严与龙诚置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诚置业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中公章不是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印章,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书勤借款8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