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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炳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炳,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炳炳在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廊桥KTV319包厢内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口角,即拿起啤酒瓶朝被害人李某1头顶位置砸了一下,啤酒瓶破碎,李某1被砸后用双手护住头部。后被告人王炳炳继续拿着破碎的啤酒瓶朝李某1头部砸去,划伤被害人李某1的左手小臂,致被害人李某1头部及双上肢五处创口累计长21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桡神经损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王炳炳在长乐市两港工业区金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炳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李某2、黄某2、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炳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炳炳在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廊桥KTV319包厢内,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王炳炳持啤酒瓶砸伤李某1头部,李某1被砸后用双手护住头部,后被告人王炳炳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划伤李某1的双上肢等部位。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头部及双上肢五处创口累计长21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桡神经损伤,三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李某2、黄某2、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炳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人民陪审员  高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