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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广梅与黄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梅,黄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040号原告:赵广梅,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被告:黄金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史礼。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原告赵广梅与被告黄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被告黄金龙,被告太平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梅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65.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玄立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5月2日5时许,黄金龙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北十里铺路段与赵广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广梅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龙承担主要责任,赵广梅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误工费;5.车损;6.公估费;7.复印费;8.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6277.79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35天,故认定为1400元;3.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35天,故认定为4083.45元;4.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0.85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35天,故认定为3879.75元;5.车损。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310元;6.公估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认定为200元,复印费认定为53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500元;综上,原告赵广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703.99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黄金龙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梅26910.9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463.2元,财产损失项下131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930.79元的90%,计7137.71元);二、驳回原告赵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赵广梅负担72.5元,由被告黄金龙负担1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