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继明、克拉玛依龙盛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邬宝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继明,克拉玛依龙盛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邬宝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继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幸福路2-10号(永安新村25幢附10号)。法定代表人:邬宝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宝江,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克拉玛依龙盛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准葛尔非公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继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继明因与被申请人邬宝江、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龙盛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董继明于2017年10月22日以其申请再审与龙盛公司的申请再审存在重复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董继明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继明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