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胜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573号罪犯张胜,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瑶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西园司法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