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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姚勤国、唐楼珍等与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勤国,唐楼珍,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王传礼,桂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24行初30号原告姚勤国,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潢川县。原告唐楼珍,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勤国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地址:潢川县仁和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杨,男,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王传礼,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第三人桂成秀,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传礼妻子。原告姚勤国、唐楼珍不服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王传礼、桂成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立案受理后,于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勤国、唐楼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曹杨,第三人王传礼、桂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对原告姚勤国、唐楼珍、第三人桂成秀、王传礼作出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08号(以下简称“8号处罚决定”)、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09号(以下简称“9号处罚决定”)、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10号(以下简称“10号处罚决定”)、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11号(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5分,王传礼与其妻子桂成秀在潢川县仁和镇亚港街村亚港新街姚国家电超市内与姚勤国、唐楼珍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桂成秀将唐楼珍拿给其看的一份购房合同及票据揣上衣口袋,姚勤国在找王传礼索要购房合同及票据时与王传礼发生撕扯,后桂成秀与唐楼珍也参与撕扯,王传礼将姚勤国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桂成秀右手肿胀、唐楼珍左手受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勤国右手大拇指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四人的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述四人以殴打他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100元、100元、500元。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上午,第三人夫妇来到原告家,王传礼以其亲戚想买原告家房子为由,将原告的购房协议和票据抢去,并装入他自己兜里,拒不返还。原告姚勤国就向王传礼兜里抢夺购房协议和票据。王传礼就跑,姚勤国撵出去拉着王传礼的上衣让其归还。双方在撕扯过程中,王传礼咬住了姚勤国的右手大拇指长达十多分钟。期间王传礼将票据交给其妻子桂成秀,原告唐楼珍见桂成秀要走,就上去拉住了其围巾,桂成秀在挣脱过程中将原告家的饮水机和电饭锅打倒。后王传礼打电话报警。二原告在被告派出所做笔录后,发现第三人先行离开同时带走了原告的购房协议和票据。原告多次找到负责本案的樊振威,樊均不处理。原告姚勤国通过其姐夫杨某给樊送了2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至10003共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第三人夫妇和原告夫妇作出罚款100、500、100、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处罚。潢川县公安局审查后建议撤销上述四份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又作出了与前四份处罚结果相同的四份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对原告不公。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债务纠纷,但事实上是因为第三人强行抢夺原告的票据所引起,民警也出具了相关证明。2.被告认定原告姚勤国将王传礼嘴抠伤,桂成秀右手肿胀并自称头痛头晕。事实上是第三人夫妇将姚勤国的右手拇指咬伤,将唐楼珍的左手咬伤,第三人并没有伤情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受伤。二、程序违法:1.本案从案发到处理决定下发已过去1个多月,超过办案期限三十日;2.有关警务人员收受当事人礼金超万元,导致有人滥用职权,违法作出错误决定;3.由于公安人员的有意“失职”,让第三人拿走了原告的购房协议和票据,导致原告儿子与买房者发生民事纠纷;4.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仅申请撤销对二原告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却超出请求范围将二第三人处罚决定也予以撤销。5.适用法律不当,姚勤国在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时,受伤住院2个多月。第三人有预谋行为,后又将原告咬伤,还利用非法获得的票据从事无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行为恶劣,被告仅认定其情节轻微,并对无过错的二原告进行处罚,第三人应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8号、9号行政处罚;判决被告加重对二第三人处罚,对第三人行为应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8号处罚决定书、9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被告2017年2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纠纷因第三人抢夺购房协议引起。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复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相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与证据不符,处罚不公。4、姚勤国出院证、唐楼珍医院诊断证明三份,拟证明二原告被第三人致伤情况。5、录像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拟证明本案的起因不是债务纠纷,而是第三人强抢购房协议,及办案人员樊振威收取原告2000元现金。6、证人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王传礼咬伤姚勤国及姚勤国未对王传礼造成侵害。7、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办案民警樊振威接受姚勤国现金2000元,及本案第三人离开派出所的时间为1月7日下午三点多。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辩称,2017年1月7日12时许,王传礼因担心曾借给姚勤国10万元不还,其夫妇在姚国家电超市内以买姚勤国的房子为名,将其购房协议拿走,二原告为抢协议与二第三人发生厮打,王传礼嘴被姚勤国抠伤、姚勤国踢桂成秀一脚,姚勤国右手大拇指被王传礼咬伤,唐楼珍拽住桂成秀围巾,二人互相撕扯,桂成秀右手肿胀,自称头痛头晕,唐楼珍左手被桂成秀咬伤。经鉴定姚勤国右手大拇指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执法仪视频、鉴定意见为证。2017年2月13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王传礼、桂成秀、姚勤国、唐楼珍罚款500、100、200、100元的行政处罚。姚勤国因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潢川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事实不清、与证据不符,但处罚决定合适,建议撤销潢公(仁)行罚决定[2017]第10000、10001、10002、10003号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重新对二原告和二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故对姚勤国、唐楼珍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桂成秀、姚勤国、王传礼、唐楼珍、段某、李某笔录,照片三张,(潢)公(法医)鉴(伤)[2017]02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送检材料,桂成秀诊断证明,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2月13对姚勤国、唐楼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2月12日对王传礼、桂成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潢公(仁)行罚决字[2017]10002号、10001号、10000号、10003号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复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4日对桂成秀、王传礼、唐楼珍、姚勤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号处罚决定书,9号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书,欠条,桂成秀及王传礼缴纳罚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澄清结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盘1份,王国强、樊振威、曹阳执法资格证件。第三人王传礼述称,原告向我借款10万元,我曾经找其催要还款。2017年1月7号我又去要钱,姚勤国给我看买房协议,因为我不识字,就把购房协议装进了口袋准备带回看,姚勤国不同意,就开始用手抠我的嘴,致使我满嘴是血,在医疗室输液7天,姚勤国把我的新袄子撕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潢川县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二份。拟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了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唐楼珍的诊断证明是2017年3月份的,不能证明是桂成秀造成的;行政复议撤销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处罚决定书事实表述不清,程序不规范;2、对证人谭某的证词无异议;3、对证人杨某的证词,被告用警车送第三人情况属实,当时民警送第三人夫妇去仁和卫生院检查时,医院已经下班,第二天就去潢川县医院进行检查;对原告给樊送钱的事情不清楚;4、录音都是转述别人的话,没有任何依据;对樊振威收钱的事没有依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姚勤国并没有住院,只用了5天药;2、录音不真实,严福与姚勤国是最好的朋友,第三人找过严福,是让其调解让原告还钱;3、对证人谭某的证词无异议;4、对证人杨某的证词,第三人3点多离开派出所是事实,原因是王传礼有病,要去检查和吃饭,派出所为防止其外出不来该所,用车送其去吃饭和检查身体;对给樊振威送钱的事情不知情。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有伤害行为。1、对二第三人作口头传唤时对他们离开的时间记录与事实不符,二人离开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3到4点,而并非卷宗上显示的是下午6:30;2、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有侵害行为,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他们有受伤表现;3、本案不是复杂案件,不适用延长期限。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中桂成秀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致使桂成秀造成伤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没有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诊治;2、从检查报告单上看,未发现桂成秀身体有异常情况,诊断意见没有根据。被告对第三人举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被告作出的处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派出所证明第三人抢夺原告购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姚勤国出院证可以证明姚勤国右拇指被咬伤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符,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唐楼珍的诊断证明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19日、4月14日、7月4日,诊断的结果均有右手小指肌腱断裂,其诊断的时间无法证明是由于2017年1月7日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导致的,且唐楼珍本人于2017年1月7日在仁和派出所所作笔录时陈述“桂成秀顺势压到我身上用嘴咬住我的左手虎口处”、“我左手虎口处被咬了一个大牙印”,唐楼珍受伤的是左手且其本人并未陈述当时右手也有受伤。故唐楼珍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可以证明姚勤国与王传礼、唐楼珍与桂成秀于2017年1月7日在原告家撕扯的事实;证据6,证人杨某证言可以证明警车把王传礼带出派出所时间,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笔录不真实。关于证人受姚勤国委托给民警樊振威送现金2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部分为转述他人话语,表述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王传礼、桂成秀、姚勤国、唐楼珍笔录可以证明王传礼与姚勤国、桂成秀和唐楼珍相互撕扯,王传礼将姚勤国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桂成秀右手肿胀、唐楼珍左手受伤的事实,与询问段某、李某的笔录、鉴定文书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中,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均以口头方式作出,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处罚已经撤销,撤销原处罚决定与呈请结案报告书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桂成秀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给第三人造成了伤害,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许,因王传礼借给姚勤国十万元钱怕姚勤国不还,王传礼与妻子桂成秀在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新街姚国家电超市内以买姚勤国的房子为名,将姚勤国购房协议拿走,姚勤国在找王传礼索要购房合同及票据时与王传礼发生撕扯,后桂成秀与唐楼珍也参与撕扯,王传礼将姚勤国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桂成秀右手肿胀、唐楼珍左手受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勤国右手大拇指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四人的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轻微。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潢公(仁)行罚决定[2017]第10000、10001、10002、10003号处罚决定,对桂成秀、王传礼、唐楼珍、姚勤国分别给予罚款100、500、100、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姚勤国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潢川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事实不清、与证据不符,建议撤销上述四份处罚决定。被告撤销了上述四份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重新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被诉的四份处罚决定。二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抢夺购房协议及票据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殴打,二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轻,第三人应处拘留并罚款。本院认为,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询问王传礼、桂成秀、姚勤国、唐楼珍笔录可以证明王传礼与姚勤国,桂成秀和唐楼珍相互撕扯,王传礼将姚勤国的右手大拇指咬伤、桂成秀右手肿胀、唐楼珍左手受伤的事实,与询问段某、李某的笔录,鉴定文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罚错误,事件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债务纠纷引起,是由于第三人抢夺购房协议、票据引起,第三人没有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条证实曾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虽然抢夺协议和票据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撕扯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在先,第三人抢夺协议在后,第三人也多次表示抢夺协议目的是为了迫使原告还钱。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撕扯是由于债务纠纷引起,且是否是由于债务纠纷引起,不影响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发生了撕扯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桂成秀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致伤,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发生相互撕扯,即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处罚。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受案接案、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作出并送达相关文书,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超过30日的期限,不符合延长期限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原行政处罚已经撤销,延长期限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所涉诉是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中鉴定以及原告对原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处罚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均需要一定的期限。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案件即使是超过办案期限,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予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超期限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民警收受当事人礼金超万元,滥用职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分别处以罚款200、100、500、100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姚勤国认为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其受伤并住院,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了比原告较重的罚款处罚,故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处以拘留并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莉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何茂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