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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执监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玉根申请执行宋佩佩、许庆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根,宋佩佩,许庆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监29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根,男,汉族,1941年1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宋佩佩,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许庆华,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兰乔圣菲103号。法定代表人宋佩佩,该公司总经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张玉根申请执行宋佩佩、许庆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1103执1117号],于2017年10月24号报请本院将上述案件指定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为加大执行力度,推动案件依法公正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执1117号案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党  继  红审判员 张  一  帆审判员 汪  立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焕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