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强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强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强柱,男,1995年10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陶强柱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部落网吧”上网,离开时将被害人国某放在一楼休息区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金色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国某。认为被告人陶强柱具有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被害人国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碟;被告人陶强柱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强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强柱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强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陶强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陶强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强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