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韩冬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冬,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许,齐某(已判刑)与张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宋官巷“酷斯拉酒吧”结识后,因言语不合而产生斗殴之念。齐某即电话邀约被告人韩冬及王某1、周某1、王某3、王某2(四人已判刑),王某3又电话邀约陈某(已判刑)、周某2(另案处理),8人汇合后,搭乘二辆出租车来到张某等人所在的西秀区南街新兴面包城门口,随即对张某、刘某、蒙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张某、刘某、蒙某进行刺杀。斗殴后,8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西秀区塔山广场大众眼镜店门口将被告人韩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王某1、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蒙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冬的供述与辩解,(安某)公(司)鉴(损伤)字[2014]290、302、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王某1、齐某、王某3、王某2、周某1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冬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韩冬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未持械致伤他人,系积极参加者,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