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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史庆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史庆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7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刘云才,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鑫,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庆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庆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庆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9年11月11日;原告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对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及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所购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史庆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521.3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9日产生利息7429.18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3.如被告史庆鑫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史庆鑫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庆鑫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庆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9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为该基础上浮50%计算;被告如有未按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等措施;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被告以所购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开始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史庆鑫尚欠借款本金272521.34元,产生利息7429.1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庆鑫就借款事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72521.3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9日产生利息7429.18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如被告史庆鑫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史庆鑫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史庆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史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2521.34元;三、被告史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9日产生利息7429.18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史庆鑫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可以史庆鑫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史庆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