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227号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华园东路6-32号(4门)。法定代表人:刘俭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莉,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被告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用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喜勤里社区委员会签订东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被告住宅面积为96.09平方米。原告入驻东城花园之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2076元,产生滞纳金379元。欠费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曾多次催缴物业费用,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周莉辩称,原告什么时候进驻小区我们不清楚,我要求原告修房子,我房屋漏水,原告一直以没有钱作为理由拒绝修理。原告服务仅限于倒垃圾,没看见他干其他的,损害绿地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是与街道签的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不清楚,损害绿地变成停车位,收取费用也没有公开,绿地属于公用面积,自行车棚倒塌没有及时维修,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业务。原告在二号楼边上违规建了一个停车棚,收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莉系沈河区东陵路东城花园小区54-2号222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6.09平方米。2014年7月,沈河区东陵街道喜勤里社区委员作为招标人、沈河区房产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等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东城花园”小区物业项目。2014年7月,原告与沈河区东陵街道喜勤里社区委员会签订《东城花园小区物业合同书》,由原告为上述房屋所在的东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原告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喜勤里社区委员签订的《东城花园小区物业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东城花园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抗辩小区卫生、绿地破坏严重差、物业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结合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鉴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的标准,如业主仍以此拒交物业费将形成物业服务费用不足与服务质量下降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良好环境的维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7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虹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