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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殷许华与王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许华,王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985号原告:殷许华,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拴生,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体育西路733号金润西区。原告殷许华诉被告王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拴生归还借款315200元及违约金5673.6元和利息27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3200元,并约定2017年8月18日之前还款。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000元,还有315200元至今未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每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拴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许华与被告王拴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王拴生向原告借款323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拴生向原告殷许华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殷许华乙方(借款人):王拴生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323200元)。1.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1.4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第三条还款3.1乙方最迟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其欠付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应按逾期/挪用借款本金金额及逾期/挪用天数每日计收0.2%违约金。乙方完全理解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并承诺放弃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权利。甲方(××):殷许华乙方(借款人):王拴生签约地点: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签约时间:2016年12月18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殷许华按照2016年12月18日与本借款人王拴生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给本借款人的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3232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是收取。借款后,被告王拴生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殷许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8000元,下欠315200元经原告殷许华多次催要,被告王拴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殷许华与被告王拴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拴生拖欠原告殷许华借款本金3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殷许华要求被告王拴生偿还借款本金3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许华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根据被告殷许华的还款情况,借期内的利息为25679元。关于原告殷许华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逾期天数每日计收0.2%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原告殷许华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殷许华请求被告王拴生支付5673.6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拴生返还原告殷许华借款本金315200元并支付利息25679元、违约金5673.6元。案件受理费6523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王拴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