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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与刘细邦、沈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刘细邦,沈爱红,黄石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39号。负责人:贺烈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殷崟(实习),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细邦,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沈爱红,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黄石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统一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灰窑支行)诉被告刘细邦、沈爱红、黄石市金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细邦、沈爱红、金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刘细邦因向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交通路121号名门世界105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细邦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按月分期还款,被告刘细邦、沈爱红以借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被告前往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0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细邦发放借款1620000元。而后,被告刘细邦一直断断续续按月分期还款,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再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细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471.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细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细邦、沈爱红抵押的位于交通路121号名门世界1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1、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细邦与被告沈爱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刘细邦已将位于交通路121号名门世界1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20000元律师费。被告刘细邦、沈爱红、金楚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刘细邦因购买交通路121-105号房屋,与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细邦向农行石灰窑支行借款1620000元,年利率7.92%,期限十年,按月分期还款;2、逾期还款在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3、刘细邦、沈爱红以借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4、金楚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农行石灰窑支行、借款人刘细邦、抵押人沈爱红、保证人金楚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9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黄房2008港他字第569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记载,刘细邦将其所有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抵押给农行石灰窑支行,权利价值1620000元。同日,农行石灰窑支行向刘细邦发放借款1620000元。此后,被告刘细邦依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还款,合同履行至2016年10月,刘细邦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尚差欠借款本金419471.09元。原告催收贷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刘细邦、沈爱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与被告刘细邦、沈爱红、金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细邦发放了借款,理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刘细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借款利息的30%计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细邦还应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待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其保证责任终止。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已于2008年11月19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金楚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终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细邦、沈爱红夫妻二人以其所有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设定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黄房2008港他字第5694号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农行石灰窑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细邦、沈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细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借款本金419471.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92%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债务清结之日止,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被告刘细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对被告刘细邦、沈爱红抵押的名门世界1单元105号(交通路121-10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于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9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细邦、沈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钧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