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范洪长与宋长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长,宋长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34号原告:范洪长,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举,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603070935.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洪长与被告宋长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15时,被告宋长举驾驶鲁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海寺,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范洪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长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县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宋长举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79.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被告宋长举驾驶鲁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范洪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长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长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县医院住院治疗21日,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4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范洪长之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90-18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2917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3628.82元。二、误工费:城镇人均纯收入28249元/年(365天);三、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5785÷365×150天=14706元;四、伤残赔偿金:城镇人均纯收入28249×20×20%=112996元;五、鉴定费:2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综上共计212779.82元。为证明以上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宋长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归属及驾驶员信息;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4、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份及费用明细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29178.8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误工休养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和营养期90-180日;6、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200元;7、沧州市新华区御宇社区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生活居住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额。8、护理人身份证:证实护理人为王重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90天期限,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认可250天。对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材料及收入证明,对日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护理期限认可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按照城镇计算应提供所住辖区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对于伤残等级我司有异议,原告是2017年8月10日作的鉴定。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规定,2017年3月23日之后委托作鉴定的,应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级。对于鉴定我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作鉴定的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8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长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范洪长关于医疗费29178.82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病历和就医的医院情况,原告可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40日,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4200元,可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0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御宇社区证明、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御宇国际城秀瑞苑6-2-1602室购房及生活居住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8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区域,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沧州市平均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计算,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4310元,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63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范洪长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范洪长的损失为186095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宋长举过错程度按照100%的比例赔偿,计款66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洪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洪长66095元,共计赔偿原告1860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范洪长负担2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