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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夏熙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夏熙翠,焦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山中路淇滨高中对面门面房。负责人:焦新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熙翠,又名夏保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树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熙翠、焦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快递公司的负责人焦新凤、被上诉人夏熙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盛快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凯盛快递公司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夏熙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凯盛快递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熙翠无实质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为焦树平,属于个人借贷。凯盛快递公司账户未有该项入账资金明细。2、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不应由凯盛快递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凯盛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夏熙翠辩称,被上诉人焦树平与上诉人凯盛快递公司的负责人焦新凤系姐弟关系,焦树平为被上诉人夏熙翠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凯盛快递公司的公章,夏熙翠相信该借款行为能代表凯盛快递公司,该借款行为应合法有效,凯盛快递公司应与焦树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凯盛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夏熙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连带偿还夏熙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庭审中夏熙翠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向夏熙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个月。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为夏熙翠出具了借据。一审法院认为,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欠夏熙翠借款50000元,有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熙翠要求偿还,于法有据。借款到期后,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夏熙翠要求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焦树平、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熙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焦树平、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在二审中,凯盛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盖有凯盛快递公司公章的焦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凯盛快递公司郑州总公司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凯盛快递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夏熙翠认为证据1充分证明了凯盛快递公司也知悉该借款行为;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凯盛快递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凯盛快递公司是否应担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熙翠诉请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偿还夏熙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由焦树平签字,并盖有凯盛快递公司公章。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夏熙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凯盛快递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判决焦树平、凯盛快递公司偿还夏熙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故凯盛快递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盛快递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凯盛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婷 更多数据: